泰财教〔2017〕6号
各县、市、区财政局、科技局、国税局、地税局,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财政局、科技局、国税局、地税局:
现将《泰安市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泰安市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泰 安 市 财 政 局 泰安市科学技术局
泰安市国家税务局 泰安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28日
泰安市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鲁发〔2016〕2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动资本市场发展和重点产业转型升级财政政策措施的通知》(鲁政发〔2016〕20号)、《中共泰安市委、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泰发〔2017〕2号)有关要求,根据《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教〔2016〕80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由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引导和激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的后补助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由省级、市级和县级财政按一定比例承担,其中,省财政承担50%,市级财政承担20%(不含省财政直管县),剩余部分由县(市、区,含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以下简称“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四条 省级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负责管理,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负责管理,与县(市、区)安排的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联合支持实施企业研究开发补助工作。
第五条 拟与省级、市级联合实施企业研究开发补助工作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科技、税务部门制定本级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县补助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备案。
第六条 受补助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泰安市境内注册、会计核算健全的居民企业;
(二)已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并先行投入自筹资金开展研发活动;
(三)按规定完成年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已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四)年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企业,当年度研发投入须较上年度增加且占当年销售收入的3%(含)以上,连续两个纳税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年销售收入2亿元(含)以下企业,当年度研发投入须占当年销售收入的5%(含)以上。
第七条 补助标准
(一)符合第六条的年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企业,按其较上年度新增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部分的10%给予补助;
(二)符合第六条的年销售收入2亿元(含)以下企业,按其当年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总额的10%给予补助;
(三)单个企业年度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八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企业,应在完成年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手续后,向所在地科技部门提出补助申请。
第九条 县级科技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按规定对当地企业补助资金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参考企业上年度已备案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情况,确定补助对象,核定省级、市级和县级分别承担的补助金额,汇总后报送市科技局。省财政直接管理县补助资金申报情况,按相应程序审核、汇总后,报送市科技局汇总。
第十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对申报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进行核对。市科技局对各县(市、区)上报补助资金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在市科技局网站向社会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市科技局将公示结果汇总后,报送省科技厅。
第十一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根据省科技厅、省财政厅下达我市企业研发资金补助计划和补助资金,结合市财政承担的比例,一并下达县市区。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应在省级、市级补助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将省级、市级补助资金拨付至企业。同时,根据企业研发资金补助计划,下达县(市、区)补助资金,并于下达后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下达文件上报市财政局、市科技局。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加强对补助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科技局委托第三方对政策实施、资金使用等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科技部门负责对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落实及企业研发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税务部门会同科技部门负责指导和帮助企业用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科技、国税、地税部门应建立管理信息交流通报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六条 补助资金用于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获得补助的企业应对该资金及其发生的支出进行单独核算,加强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持续加大研发投入。
第十七条 对发现不符合补助条件或应据实核减补助额度的,按照财政管理级次予以追缴。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骗取补助资金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对2016年度、2017年度企业研发投入情况按照本办法予以补助,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5日。